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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况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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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205201710774933

执业律所:北京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北摆宴街恒润商务大厦二楼

成功案例

侵权证据不足不构成商标共同侵权

**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矿棉板业有限公司、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冀民三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矿棉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槐树镇北赵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庄**,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明律师。

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况明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矿棉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原审被告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袁*,被上诉人**中国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原审被告安徽**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国公司是**世界工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在华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95年,是室内装潢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商,主营以天花板、地板为主的建筑材料(钢材除外)的销售等业务。1988年**世界工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次年核准注册了第384293号“rmstrong”商标,随后又注册了第558237号“**”商标。现上述商标所有权转移给负责统一管理**世界工业有限公司全球知识产权事务的**特许公司。2012年3月1日,**特许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特许公司将包括上述两个商标在内的商标以排他方式许可**中国公司使用,合同履行期限至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届满日(包括续展期满日)。同日,**特许公司作出《声明》,称针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包括上述二商标权在内的行为,由**中国公司单独提起诉讼。**中国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通过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多种途径持续合法的使用上述二商标。

2012年11月,**中国公司发现**公司在位于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的工厂内屯放大量带有涉案二商标的产品,根据其负责人陈**称,生产“**”矿棉板是其主营业务。其生产的矿棉板产品外包装上以横向排列方式印制有多排“**吸声板”字样,并且在每箱产品上都贴有注明产品信息的标签,而且标签上也印制有“**”商标。这些“**”商标与**中国公司第558237号“**”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同时侵权产品上标注的“rmstrong”商标与**中国公司第384293号“rmstrong”商标完全相同,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侵权商标是该引证商标的中文译文,构成近似商标。仓库内屯放的部分侵权矿棉板产品外包装上所粘贴的注明产品信息的标签上印有安徽**公司的企业名称。安徽**公司销售带有“**”和“rmstrong”商标天花板产品的行为同样侵犯了**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王**既是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第8002238号的“**”商标的注册人,其在明知道自己核定注册的商品是“矿渣棉(绝缘物);矿棉板(绝缘物)”的情况下,仍然授权**公司、安徽**公司使用上述二商标于天花板商品上,构成共同侵权。**公司、安徽**公司及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中国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述三者立即停止侵犯**中国公司上述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上述三者共同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中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上述三者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中国公司因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5626.7元。

**公司主要辩称,**公司从未生产过带有“**”商标的矿棉板,也未屯放带有“**”的矿棉板。**公司与安徽**公司没有关联,应当驳回**中国公司的起诉。

安徽**公司主要辩称,我方不该是本案的被告,涉案的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行为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方从未与**公司有过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互不相识,主观上没有合谋和共同的侵权故意,贴有我方企业名称的涉案产品不是我方委托或授意**公司生产的,从未销售过其产品。**中国公司所诉侵权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其主张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中国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王**主要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被告,涉案的侵权产品不是我授权**公司和安徽**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主观上没有合谋,被控侵权行为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从未与**公司有过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互不相识,主观上没有合谋和共同的侵权故意,贴有安徽**公司企业名称的涉案产品不是我委托或授意**公司生产的,从未销售过其产品。**中国公司所诉侵权纠纷已经另案处理,**中国公司主张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中国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公司是**世界工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独资企业,主要负责地材产品和天花板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设计、销售。根据**世界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对第384293号“rmstr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天花板、天花板产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5月30日至1999年5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特许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受让该商标,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19年5月29日。第558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地板、天花板材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7月10日至2001年7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特许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受让该商标,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21年7月9日(以下称涉案二商标)。

2012年3月1日,**特许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特许公司将包括涉案二商标在内的商标以排他方式许可**中国公司使用,合同履行期限至上述商标的注册期满日(包括续展期满日)。同日,**特许公司做出《声明》,称针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包括涉案二商标权在内的行为,由**中国公司单独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3月5日,**中国公司委托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就侵犯**中国公司知识产权、冒用该公司名称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证据收集工作。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代理人任晓东于2012年11月5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公司的生产情况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9日同任晓东来到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公司,公证人员使用照相设备对该公司的产品生产情况、库存产品及相关生产经营设备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陈**”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名片为“石家庄**矿棉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所提供。该公证处制作了第(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0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6044号公证书)。

安徽**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矿棉吸音板、纸面石膏板、轻钢龙骨、烤漆龙骨的生产与销售。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于2011年2月7日注册取得第8002238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矿棉板(绝缘物)、矿渣棉(绝缘物)、绝缘材料、合成橡胶、树胶、非金属管套、塑料管、排水软管、风拉线(卷烟)。其中,矿棉板(绝缘物)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706类似群,绝缘用材料及制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王**许可安徽**公司使用该商标。

**中国公司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起诉过安徽**公司,北京二中院出具(2012)二中民初字第09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二商标的行为;在从事与第558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停止涉案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就其侵犯涉案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驳回其它诉请。后双方均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高民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公司又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起诉安徽**公司、王**,苏州中院以(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15万元范围内对安徽**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其它诉请。目前,该案当事人已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矿棉板、龙骨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特许公司系涉案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特许公司做出《声明》,称针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包括涉案二商标权在内的行为,由**中国公司单独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国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中国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中明确表示,其代理人有起草、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起诉状中签名合法有效。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中国公司称**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rmstrong”商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二商标经过**中国公司在媒体、报纸、杂志等大量广告宣传,为相关公众所悉知,应为知名商品。**公司作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矿棉板的企业,应对此有一定认识。**公司在矿棉板商品及外包装上所使用的“**?”“rmstrong”标识与涉案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均与第19类天花板、天花板产品、天花板材料相同,且**中国公司的天花板吊顶系列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两者构成相同商品。**公司未经许可,在第19类天花板、天花板产品、天花板材料相同的矿棉板使用“**?”、“rmstrong”商标,依法构成对涉案二商标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公司未经**中国公司许可使用该公司商品上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使购买者误认是该公司的产品。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识别,且**中国公司产品与**公司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相同,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国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专用权,构成对**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公司称**中国公司取证程序违法,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国公司认为**公司与安徽**公司、王**之间存在生产销售关系,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徽**公司、王**主张与**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应驳回**中国公司对安徽**公司、王**的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数额,**中国公司要求**公司、安徽**公司及王**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因**中国公司没有证明因**公司侵权致使自身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二商标的知名度、**公司的过错行为、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影响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0万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石家庄**矿棉板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384293号“rmstrong”和第558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石家庄**矿棉板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石家庄**矿棉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整;四、驳回原告**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石家庄**矿棉板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第06044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是在**公司的仓库发现的有“**”商标的产品,更不能证明这些产品是**公司生产的,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具体理由:1.北京国信公证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本案**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公司的住所地在晋州,均与北京国信公证处无关。公证申请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只是代理人,其所在地不属于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当事人所在地,故北京国信公证处对此无管辖权。2.申请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3.公证人员某甲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业务,公证员陶辉到晋州作公证,超出了其执业范围,应属无效。4.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拍摄地点是**公司的仓库,没有一张照片显示存放地点标有**公司字样,除了广告牌子上有**公司的名字,其余均不显示是**公司,更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工人在生产带有**中国公司商标的产品。5.公证书中并没有**公司生产该产品的证明,不能证明**公司生产带有“**”的产品。6.公证书中不显示公证人员在拍照时是否表明了身份,取证程序违法。7.公证书中没有**公司工作人员自称生产“**”是**公司主营产品的证据。

二、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20万元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构成侵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中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一、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应予确认。

1.在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于2012年3月5日接受我公司的委托,就侵犯我公司知识产权、冒用我公司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单位和个人进行证据收集工作。申请公证进行证据保全,是我公司授予该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该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取证义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公证活动有利害关系,故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该公司住所地系北京,故北京国信公证处对此有管辖权。

2.**公司称公证人员某乙进行公证超出执业范围,因而无效以及公证书未显示拍照时是否表明身份,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原审时,我公司提交的第06044号公证书内容证明: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北京**知识产权公司代理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公司,对**公司的产品生产情况、库存产品及相关生产经营设备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拍照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名片为**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提供。**公司认可照片中拍摄有该公司门口,公证过程是一个持续的动态过程,照片只是截选,不能将每张照片割裂开来。**公司的广告牌、公司挂牌与仓库中带有“**”字样的产品及所取得名片上**公司名称一一呼应,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拍照地点为**公司,其生产仓库中有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4.如果**公司认为公证书内容有误,应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认为公证员办理公证过程中有作假等不当行为,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司法部门的公证管理处举报。否则,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况下,经公证的事实及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公司的过错行为、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影响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徽**公司、王**均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除对第06044号公证书及内容一节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上诉提出的第06044号公证书效力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接受**中国公司的委托,就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冒用该公司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证据收集工作。基于此,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第06044号公证书所公证事项存在有利害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其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向北京国信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北京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去晋州办理公证事项是否违反公证执业范围的问题,以及公证时公证人员某丙身份的问题,并无禁止性法律规定,均不能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在**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第0604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有侵害**中国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国公司提交了第060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照片显示,在**公司仓库存放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有“**?”、“rmstrong”标识,这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同时这种包装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中国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方竞争行为。**公司称,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照片无法确认是该公司的仓库,但结合公证书中公证人员的公证词,及公证书所附全部照片,能够证明照片上存放被控侵权产品的仓库为**公司的仓库,对此,**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公司关于“第06004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公司侵害了**中国公司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公司的过错行为、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影响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公司赔偿**中国公司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原审判决**公司承担20万元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家庄**矿棉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玉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代理审判员  崔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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